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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8號
原      告  謝長恩  
送達代收人  朱維國  
被      告  吳立祺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搬家公司任貨運司機一職,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27分許,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53.97公里處南下車道,與被告吳立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前壁挫傷、腹壁挫傷、左膝關節脫臼、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系爭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吳立祺駕駛租賃小客車與謝長恩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隧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足認係被告吳立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而肇事車輛於車道上驟然停止,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原告反應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被告吳立祺顯有過失。又被告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為被告吳立祺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吳立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對於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證之事實無意見。
(二)原告因被告吳立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7,628元〈救護車費用11,50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1,975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手術醫療費用524,153元,共計537,628元〉。
 2、看護費用485,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依亞東醫院113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12年8月11日至9月8日佳院,共計28日,及自112年11月14日至20日住院,共計6日,總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共34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為85,000元(2,500×34)。出院後休養期間看護費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368日,均需有人照護,扣除上開住院期間34日,尚有334日,以半日1,200元計算,共計為400,800元(1,200×334),上開合計為485,800元〉。
 3、無法工作損失628,897元(參酌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薪資共628,897元。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4日約1年,共計無法工作損失為628,897元)。
 4、勞動能力減損2,630,976元(依國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約2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630,976元【計算方式為:125,779x20.0000000= 2,630,976.0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對於引用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證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吳立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受僱人應無侵權責任,原告自無法請求僱用人負擔連帶責任。依系爭鑑定書肆、肇事經過之記載為「張光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吳立祺駕駛租賃小貨車及謝長恩駕駛營業小貨車,依序沿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張車因路檢向左欲停車時,遭後方吳車碰撞,后方之謝車再撞及吳車及前方停於路邊執行路檢由簡立信駕駛之巡邏車,致生連環事故。顯見被告吳立祺係遭原告撞擊致受有損害,被告吳立祺應屬被害人而非加害人,觀諸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始為原告撞擊被告吳立祺之肇事因素,被告吳立祺係撞擊前車張光輝而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但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符。況被告吳立祺無法預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故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吳立棋並無過失傷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且係原告自後撞擊被告吳立祺之前車,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依法應免除被告吳立祺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
(二)另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537,628元部分,其中112年10月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收據膳食費2,480元,此本為原告應支出之膳食費用與損害賠償無關;另112年11月20日收據,醫療材料费自付費用337,012元,此醫療費用本即可由健保支出,此部分費用無法證明非屬健保支出項目,應屬無據;又112年11月27日、29日之證明書費300元、240元、113年2月20日證明書費280元、113年5月23日影像複製費2,000元、證明書費280元、其他費用1,250元,上開均難證明與車禍損害間有直接關係,應係原告用於請領保險或請假使用,自無法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2、看護費用共485,800元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34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惟未見原告提出憑證,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此費用。另原告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4日,長達368日,扣除住院期日34日,其餘334日均需專人照顧,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及提出單據為佐,原告請求無理由。
 3、無法工作損失共628,89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111年之所得扣繳憑單薪資總額為628,897元,請求自112年8月至113年8月14日約1年無法工作損失628,897元,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提出112、113年所得報稅資料,不足證明原告有此損失。
 4、勞動能力減損2,630,976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診斷書上醫師囑言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況此鑑定並非鈞院所囑託,尚不足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雖受有傷害,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係住院34日,並非重大之傷害,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立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慈濟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及醫療費用收據、系爭鑑定意見書、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及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103頁),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吳立祺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而肇事車輛於車道上驟然停止,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顯見張光輝駕車因路檢向左欲停車時,遭後方吳立祺駕車碰撞,後方之謝長恩再撞及吳立祺的自小客車及前方停於路邊執行路檢由簡立信駕駛之巡邏車,致生連環事故,吳立祺與謝長恩駕車行經隧道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車保持隨時可停之距離,致肇連環交通事故,應堪認定。且交通部公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吳立祺與原告駕車行經隧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筆事原因。即被告吳立祺與原告均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吳立祺對「後車」即原告駕車違規,於法律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存在;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面之被告吳立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吳立祺對後車原告駕車違規情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對被告吳立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本件被告吳立祺就原告違規駕車之部分無注意義務,原告本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之義務,故被告吳立祺之過失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立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對其僱用人即被告漾拓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