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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以114年度重簡字143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該移轉管轄裁定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本院,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