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被 告 黃凱賸即黃大哲之繼承人
黃梅恩即黃大哲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美香即黃大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大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6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大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大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大哲於113年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3段與太原路3三段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後號誌轉為綠燈尚未起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鈺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後車尾處,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378,350元(含零件費用296,650元、工資費用34,900元、烤漆費用46,8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17,160元),而黃大哲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黃大哲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大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黃大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378,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6,650元,有上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8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5,46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自為法之所許,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4,900元、烤漆費用46,8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7,160元(計算式:35460+34900+46800=117160)。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黃大哲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78,35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黃大哲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7,16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黃大哲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7,160元為限。
㈣、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哲既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告均為黃大哲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黃大哲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大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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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650×0.369=109,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650-109,464=187,186
第2年折舊值 187,186×0.369=69,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186-69,072=118,114
第3年折舊值 118,114×0.369=43,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114-43,584=74,530
第4年折舊值 74,530×0.369=27,5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530-27,502=47,028
第5年折舊值 47,028×0.369×(7/12)=10,1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028-10,123=36,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