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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林美芳  


被      告  黃馨齡即黃詩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55元,及其中新臺幣51,187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截至114年8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4,155元(係包含本金51,187元、循環利息170,326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2,642元),及其中51,187元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