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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張棟清

            張秀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棟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張棟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秀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張棟清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棟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秀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棟清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張秀楹為一般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0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棟清自11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張棟清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秀楹為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張棟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僅陳稱異議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借據之記載,被告張秀楹僅為一般保證人,則原告與被告張秀楹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被告張棟清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張秀楹為普通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楹應於對被告張棟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