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魏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本金部分為7萬7,4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中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617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向左偏向行駛,而追撞其同車行方向左側車道,由訴外人張妙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劉虹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妙年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萬0,811元(含工資3萬6,288元、烤漆2萬5,202元、零件15萬9,321元),零件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7萬7,4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理算作業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雄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張妙年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張妙年後,再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萬0,811元(含工資3萬6,288元、烤漆2萬5,202元、零件15萬9,321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932元(計算式:159,321×1/10=15,9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3萬6,288元、烤漆2萬5,202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7萬7,422元(計算式:15,932+36,288+25,202=77,422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萬7,422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422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