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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唐曉雯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7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91-3號處,過失撞擊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受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分別賠付訴外人陳俊良、陳韋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9339元、58150元,合計837489元,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俊良、陳韋杰於距離路口斑馬線50公尺外穿越設有雙黃線車道所致,被告雖無駕照,僅屬行政上違規事項,被告責任應不逾40%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陳俊良、陳韋杰行人在設有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均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5成,依此計算,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745元「計算式:837489×5/10=418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1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