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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張政哲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01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93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