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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
原      告  陳泓任  


            陳品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瑞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泓任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紘新臺幣33萬28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榮貴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豐樂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使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通過該路口處,適被害人陳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豐樂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進自系爭機車跌落,因而受有左側第4-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並住院治療,其間歷經呼吸衰竭、進行氣切手術,病況始轉趨穩定而於同年5月15日辦理出院,然於同年5月26日因上開傷勢而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臥床致併發肺炎、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經家屬再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惟仍於而於同年5月29日18時48分許死亡。原告為陳進之繼承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陳進死亡,侵害陳進之生命權,致原告受有身分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陳泓任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陳品紘部分:1.陳品紘為陳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1624元,2.醫療用品費用1萬9976元、3.看護費用11萬4414元、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160元、5.喪葬費用12萬9350元、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陳泓任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陳品紘231萬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為爭執,惟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應扣除不必要部分,倘認為有必要,原告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咐部分是否有專人請人看護必要;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折舊計算。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判斷被害人陳進亦有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負與有過失責任,以符事理之平,況強制責任險已理賠繼承人210萬6101元,原告所主張之費用應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險。另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1萬400元(含零件7萬7400元、鈑金1萬5000元、烤漆1萬8000元),經折舊後為4萬740元,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4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榮貴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豐樂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使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通過該路口處,被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並致被害人陳進死亡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就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貿然加速通過路口,不慎撞擊被害人陳進,至陳進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死亡,且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萬1624元
  原告陳品紘主張陳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萬162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1-15頁)。經查,系爭傷害為胸腔外科及急診內科等科別負責之範疇,2萬1624元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品紘請求為陳進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1624元,為有理由。
 2.醫療用品費用:1萬8640元
  陳進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9776元,業據原告陳品紘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7-29頁)。而由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明細觀之,核屬治療陳進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惟就112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186元、400元、550元之發票,明細中並未載明購買項目是否確係治療陳進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應不予計算。是原告得請求治療陳進之醫療用品費用1萬864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11萬4414元
  原告陳品紘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陳進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11萬44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水美護理之家收據附卷可稽(交附民卷第31-3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36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陳品紘所有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2萬8160元(含零件2萬5360元、鈑金28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5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536元(計算式:2萬5360元×1/10=2536元),加計鈑金2800元,總額為5336元(計算式:2536元+鈑金2800元=5336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5.喪葬費用:12萬9350元
  原告陳品紘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父陳進身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2萬935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38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據之真正及金額,則陳品紘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陳泓任、陳品紘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2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陳品紘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8萬9364元(計算式:2萬1624元+1萬8640元+11萬4414元+5336元+12萬9350元+200萬元=228萬9364元);陳泓任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陳進應負4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6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陳品紘之金額為137萬3618元(計算式:228萬9364元×60%=137萬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陳泓任之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0%=1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品紘、陳泓任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3萬499元,業經被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則陳品紘、陳泓任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陳品紘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陳品紘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7萬3618元,(計算式:137萬3618元-100萬元=37萬3618元)、被告陳泓任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亦肇因陳進前開過失行為所導致,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肇事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1萬400元(含零件費用7萬7400元、鈑金1萬5000元、烤漆1萬8000元),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證,均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得以前開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損害賠償互相抵銷,依法有據。次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1萬400元(含零件7萬74000元、鈑金1萬5000元、烤漆1萬8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5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7740元(計算式:7萬7400元×1/10=7740元),加計鈑金1萬5000元、烤漆1萬8000元,總額為4萬740元(計算式:7740元+鈑金1萬5000元+1萬8000元=4萬74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是原告陳品紘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為33萬2878元(計算式:37萬3618元-4萬740元=33萬28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泓任20萬元、陳品紘33萬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