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欣
被 告 張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借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5年,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為憑,經原告撥貸5萬及95萬元。詎被告自114年10月9日及11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原告催收未果,尚欠本金8,528、181,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未按期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利率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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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