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被 告 大乘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乘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阮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寬限期1年,之後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0%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原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訂定,後因政策調整,採固定利率1.0%;另於110年9月2日申請展延一次,本金還款到期日延至115年8月28日止。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8,3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借款全部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