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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10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黃榆婷  
被      告  張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指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遭發布通緝,故其究竟有無涉嫌詐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以及其實際之行為地等,均屬不明,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