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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許榮晉  
被      告  林同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4年1月27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743元(其中23,272元為本金、1,471元為已計利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