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陳有延
被 告 胡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1)、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2)、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3)、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071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系爭信用卡1、2、3交易發生時點為當日早上6時43分至9時16分間,共計33筆交易,金額固定為5,000元或1萬元,其消費多為購買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共計249,700元,但被告並未進行上開相關交易,且該交易型態亦與被告平日消費習慣不符,縱使通聯記錄顯示簡訊已送出,但被告之手機系統當日並未收到任何簡訊驗證碼,亦未輸入或操作任何驗證碼,上開交易並非被告操作或授權完成,又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期間,原告替被告申請了一個網路銀行帳號,上開部分交易係透過網路銀行完成刷卡確認,應由原告承擔相關風險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信用卡刷卡事實提出上開證據證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抗辯上開信用卡交易款項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6時44分13秒以信用卡用戶身分於線上申請註冊網路銀行服務,同日6時47分0秒,被告申請網路銀行綁定手機裝置設備,經原告發送簡訊OTP驗證碼完成綁定設備後,原告於6時47分36秒發送新設備綁定之簡訊通知至被告手機門號,且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亦有分別發送OTP驗證碼至被告手機門號,及網路銀行推播至綁定之手機裝置,並提醒被告小心詐騙等語,業據提出網銀註冊認證及信用卡交易認證畫面資料(包括首次註冊時間、設備認證時間、設備認證啟用通知)、註冊信用卡網路銀行流程、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暨提醒被告小心詐騙之通知、信用卡ACS交易PUSH推播OTP密碼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42頁),被告亦到庭自陳,原告傳送之行動號碼確為被告所有,超過10年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審酌「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因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應無從得知,而OTP驗證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短短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且次數不只一次,衡情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始符常理,縱被告因輕信詐騙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無視簡訊文字內容及防詐騙提醒,於系爭信用卡正常使用情形下自行提供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予第三人至促使系爭信用卡交易完成,即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歷次網路消費交易,並應依約給付歷次消費款項。又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