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1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許世明
許杭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源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7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5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88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以車輛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總價540,000元(下爭系爭借款),約定48期按月繳款,期付款金額為16,432元,如有遲延繳納時,即喪失分期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一商銀已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5月19日未再依約攤還,僅繳款11期,尚欠451,078元,故所有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原告遂於95年3月23日取回車輛拍賣後,拍賣金額為337,900元,經先抵充本金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88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未再依約攤還借款,則原告自94年5月20日起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自斯日起算時效。另原告早於94年3月19日即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過去均是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以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79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同樣是以本票債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非以本件貸款借據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是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僅對於其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並不因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另原告雖於95年3月23日將被告二人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取回拍賣,然此非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係原告自行拍賣結果,自無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法律效果。則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至遲於109年5月19日即告屆滿,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還款,全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第一商銀以車輛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總價540,000元,約定48期按月繳款,期付款金額為16,432元;第一商銀已於94年4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借款後,自94年5月19日未再依約攤還,僅繳款11期,尚欠451,078元,原告遂於95年3月23日取回車輛拍賣後,拍賣金額為337,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攤還表、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觀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借款貸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分期付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且該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甲方(即被告許世明)或保證人(即許杭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對甲方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占有、拍賣標的物:㈠本契約債務或甲方對乙方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參以原告自陳被告自94年5月19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等語,故原告自94年5月20日即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非原定之97年5月17日,於被告未依約分期償還,即已提早至94年5月20日屆滿,則自94年5月20日起,原告行使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自屬得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態,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另原告雖於95年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逕行取回擔保物品拍賣一情,然該等拍賣非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且原告復未就不足額部分於自行拍賣後6個月內起訴,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事由。
㈢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雖以被告於93年5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5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8960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九字第326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07年間、114年間,均持系爭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79號給付票款、本院114年中簡字第1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規定參照)。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告對被告許世明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4年5月20日起算,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自109年5月19日屆滿,時效應已完成,原告遲至114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金113,088元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欠款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