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鄒怡秀
被 告 蔡幸容即蔡宗坤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郁伶即蔡宗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承修於民國93年9月2日,邀同被繼承人蔡宗坤及訴外人蘇秀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800,000元,動用期限自簽訂日93年9月2日起至蔡承修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蔡承修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蔡承修共向原告辦理撥款11筆,總金額共計289,407元,並約定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22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蔡承修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繳納,而蔡宗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蔡宗坤於109年8月30日死亡,被告蔡幸容、蔡郁伶為蔡宗坤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蔡承修借款及蔡宗坤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並未繼承蔡宗坤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於繼承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蔡承修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蔡宗坤為連帶保證人,而蔡宗坤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僅在繼承蔡宗坤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被告雖抗辯未繼承蔡宗坤任何遺產等語,惟蔡宗坤是否仍有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