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周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依規定讓車及無照駕駛車輛,致不慎撞擊訴外人黃凱裕騎乘之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黃凱裕,原告則為保險人)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訴外人黃凱裕受有顯著傷害,因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0,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黃凱裕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應由訴外人黃凱裕負擔7成,被告負擔3成,被告不應賠付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第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1-80頁);被告對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不否認。又查,本件車禍發生,係訴外人黃凱裕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而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生系爭車禍,訴外人黃凱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同此認定,是二造對事故之發生均存在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黃凱裕所駕駛系爭機車,造成訴外人黃凱裕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凱裕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黃凱裕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黃凱裕共730,000元,有給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黃凱裕730,00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凱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黃凱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黃凱裕之過失。系爭機車、肇事車輛之駕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訴外人黃凱裕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應認過失程度較大,本院認為其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雖有過失但擔責任較輕,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雙方均僅得依對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對造請求賠償。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000元(計算式:730,000元×30%=21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