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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佩馨
被      告  張嘉婷



            賴美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婷於民國99年8月6日,邀同被告賴美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動用期限自同日起至張嘉婷完成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如張嘉婷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年息1%之利息,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張嘉婷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於114年9月23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0萬8,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賴美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8,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放款歷史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35至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張嘉婷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賴美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8,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萬8,657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
1.77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
0.1775%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
0.277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