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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6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王仁仕  



            涂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仁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王仁仕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涂雪仁負代為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仁仕負擔。如對被告王仁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涂雪仁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原告若對王仁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將由涂雪仁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等語,嗣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王仁仕應給付原告156,576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王仁仕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涂雪仁負代為給付責任。」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仁仕於110年2月1日偕同一般保證人即被告涂雪仁向原告借貸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6年2月1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56,5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借據之記載,被告涂雪仁僅為一般保證人,則原告與被告涂雪仁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王仁仕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涂雪仁為一般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涂雪仁應於對被告王仁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仕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涂雪仁應於原告對被告王仁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