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陳國偉
被 告 施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限7年,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6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12.3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結算至11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目前沒有錢償還,有跟原告在協商等語置辨。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貸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