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沅湛 (實際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然因無被告之住所、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之真正住所為何。而為查明被告之住所、年籍等資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本件相關事故資料,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亦無關於被告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09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原告有如數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