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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6號
原      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羅小村  
            黃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3點50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期間之聲明部分,有無調正必要尚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原告應考慮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其起算是否應扣除押金,及是否給付至返還之日;聲明建議調整為「被告羅小村應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更正聲明狀自行寄被告二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