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樂丘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6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4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丘事業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玉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14萬元及56萬元2筆金額撥貸),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計息,樂丘事業公司若未依約清償者,除應給付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樂丘事業公司自114年7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對原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萬9606元、31萬8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催收記錄卡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樂丘事業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照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樂丘事業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邱玉英則因擔任樂丘事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與樂丘事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