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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34號
原      告  善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青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訴外人張繼倫身故案件,包括辦理車禍調解、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等申請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提供勞務服務,並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被告亦於114年3月19日承諾將給付原告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30%,即13萬5000元。惟被告於114年3月27日仍未付款,且無故失聯,已構成違約,致原告所投入之人力、時間及專業勞務無從獲得合理報酬。且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倘委任事務完成,應當日支付原告處理案件之事務報酬,如遲延付款3日以上,被告應加給付原告報酬之10%做為催收手續費。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萬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委任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為證(雄簡卷第13-23頁),惟本院觀諸卷內資料,原告所提出調解筆錄影本(雄簡卷第19頁)中,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或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原告復未就其曾協助被告處理理賠相關事宜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曾協助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萬85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被告給付1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