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江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延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208元,於114年6月7月至114年7月11日未收利息共計2,737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延滯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