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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46號
原      告  吉客食品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乃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相關責任歸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車輛相關責任歸屬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