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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被      告  林鳳凰  
            林佳欽  
            袁麗霞  

訴訟代理人  袁麗萍  
被      告  廖彩妙  
            李敏彰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二、三關於「編號6、7」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一
編號6
被告李敏彰應有部分比例40000分之2
被告李敏彰應有部分比例40000分之1
2
附表一
編號7
被告沈欣宜應有部分比例40000分之1
被告沈欣宜應有部分比例40000分之2
3
附表二
編號6
被告李敏彰應有部分比例40分之2
被告李敏彰應有部分比例40分之1
4
附表二
編號7
被告沈欣宜應有部分比例40分之1
被告沈欣宜應有部分比例40分之2
5
附表三
編號6
被告李敏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0分之2
被告李敏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0分之1
6
附表三
編號7
被告沈欣宜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0分之1
被告沈欣宜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