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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9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涵洞下往環中路時,不慎撞擊由第三人洪志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23萬4621元之保險金(其中鈑金5,460元,塗裝1萬8233元,零件21萬0928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62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23萬4621元(其中鈑金5,460元,塗裝1萬8233元,零件21萬092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2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460元及塗裝1萬8233元,總額為12萬492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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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928×0.438=92,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928-92,386=118,542
第2年折舊值    118,542×0.438×(4/12)=17,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542-17,307=10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