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瑋澄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1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國道一路公路187.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維鴻所有,由訴外人林羽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90元,其中工資費用56,080元、塗裝費用30,920元、零件費用111,0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理算作業疏、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8,090元,其中工資費用56,080元、塗裝費用30,920元、零件費用111,09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080元、塗裝費用30,92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9,196元(計算式:12,196元+56,080元+30,920元=99,1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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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90×0.369=40,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90-40,992=70,098
第2年折舊值 70,098×0.369=25,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98-25,866=44,232
第3年折舊值 44,232×0.369=16,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32-16,322=27,910
第4年折舊值 27,910×0.369=10,2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10-10,299=17,611
第5年折舊值 17,611×0.369×(10/12)=5,4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11-5,415=12,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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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