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民有三街口,因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至對向車道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楊月華依約報廢系爭車輛後,賠付楊月華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7,950元,再扣除系爭車輛之報廢拍賣車輛殘體價款37,000元,被告尚需賠償210,95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9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618,25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車價經查約為30萬元,有估價單、車價雜誌「鑑價師」2025年08-09版各1份在卷可佐。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且觀諸系車車輛受損照片,車頭已近全毀,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而原告既然僅給付被保險人247,950元,未免重複得利,與填補損害之立法目的扞格,本院認扣除本件汽車殘骸拍賣所得金額37,000元後,本件原告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0,950元。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5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