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13號
原 告 葉耀友
被 告 鄭宇竣
陳淑娟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宗坤
被 告 侯秉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恒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宇竣、陳淑娟、鄭宗坤、侯秉佑、林恒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正露營區管理室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宇竣持鋁棒,被告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挫傷、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鄭宗坤、鄭宇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與原告拉扯過程中,被告鄭宗坤趁原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掉落地上時,將手機撿起並將之敲斷,再將之丟棄在管理室旁,嗣營地之保全撿到系爭手機後,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鄭宇竣,被告鄭宇竣隨將系爭手機丟棄在對面山谷中,致該手機毀損滅失,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系爭手機新臺幣(下同)9,900元。
㈡工作損失45,000元:
原告原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工作能力。
㈢精神慰撫金445,100元。
本件屬多人對一人之暴力行為且有器械攻擊。又原告在上開地方生活約2年多,本事件後無法返還該地生活,且系爭手機內之資料無法回復,對原告精神造成重大影響。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秉佑、林恒偉則以:是原告先對渠等挑釁,且原告傷勢輕微,應不致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又渠等沒有被起訴毀損手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宇竣、陳淑娟、鄭宗坤則以:原告傷勢非重,請求此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鄭宇竣持鋁棒,被告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鄭宗坤、鄭宇竣另與原告拉扯過程中,被告鄭宗坤趁系爭手機掉落地上時,將系爭手機撿起並將之敲斷,再將之丟棄在管理室旁,嗣營地保全撿到系爭手機後,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鄭宇竣,被告鄭宇竣隨將之丟棄在對面山谷中,致系爭手機毀損滅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坦認無訛,另經證人柯明樹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原告受傷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附於系爭刑事案件案卷內。又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共同涉犯傷害罪嫌;被告鄭宇竣、鄭宗坤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刑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可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另被告鄭宗坤、鄭宇竣於上開時地,故意為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堪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手機費用:
原告請求手機費用9,900元部分,原告於偵查時稱系爭手機 型號為三星A20、大概6吋等語(見偵13856第53頁),然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手機究係何時購入,致本院無法計算該手機之折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手機會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認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受損費用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鄭宇竣、鄭宗坤連帶賠償其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4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勢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兩造發生爭執之因,係因原告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對被告及渠等家人拍攝,且經被告制止要求刪除仍置之不理,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可認定。原告雖復稱其遭被告傷害後,得了恐慌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惟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據證明。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原告先挑起事端,被告嗣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參置放本卷證物袋內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部分,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數額範圍內,尚稱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宇竣、鄭宗坤、林恒偉、侯秉佑、陳淑娟共同傷害原告部分,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被告鄭宇竣、鄭宗坤就毀損系爭手機部分,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