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31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耀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竣、鄭宗坤、侯秉佑、林恒偉、陳淑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應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