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范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32,988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43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里立德街與忠孝路口時,因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沅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2,988元(包含工資8,193元及零件費用154,095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4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9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即32,988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8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