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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警員到場處理後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訴外人賴偉志至遲於112年8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之事實,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然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