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A 室
被 告 程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程世宇、顏佑龍、伍采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具狀撤回伍采淩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顏佑龍部分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2頁)。其歷次撤回被告、聲明變更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8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中間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9公里處,因前方車輛減速,被告亦開始減速,惟因當時天雨路滑及操控不慎,肇事車輛因而打滑並偏行至內側車道,至撞上內側護欄後斜停於內側車道,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永政所有、由訴外人洪坤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洪坤定見狀及時緊急煞車而停止於肇事車輛前方,惟後方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顏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265號車)及訴外人伍采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3689號車)則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先後撞擊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333,000元(含零件費268,833元、工資烤漆費101,167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為128,05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5之肇事責任,自應賠償57,623元(計算式:128050*0.45=57622.5,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又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為大雨,視線不良,洪坤因依上開規定保持車距及減速行駛,因而煞停於肇事車輛前,而肇事車輛因未減速行駛及保持車距,致操控不慎撞擊內側護欄並斜停於內側車道,以致3265號車、3689號車亦因未保持車距及減速行駛而撞擊系爭保車,此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卷第63-75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則不負任何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492,454元,惟原告之保險賠付金額以370,000元為上限,因此以該金額計算工資烤漆零件之比例,其中零件費用為268,83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5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01,16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0,681元(計算式:29,514元+101,167元=130,681元)。再乘以被告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5,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58,806元(計算式:130681*45/100=58806.4,元以下4捨5入),原告僅請求57,623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33,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8,80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7,623元,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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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833×0.369=99,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833-99,199=169,634
第2年折舊值 169,634×0.369=62,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34-62,595=107,039
第3年折舊值 107,039×0.369=39,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039-39,497=67,542
第4年折舊值 67,542×0.369=24,9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542-24,923=42,619
第5年折舊值 42,619×0.369×(10/12)=13,1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619-13,105=29,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