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余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1。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重慶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第三人洪家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萬0882元(其中零件13萬9626元、工資4萬1256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6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8萬0882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等在卷可證,應堪採信。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15日,已使用5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9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1256元後,總額為5萬522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洪家逸未依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被告與洪家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洪家逸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分別應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6567元{即5萬5223元×(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5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26×0.369=51,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26-51,522=88,104
第2年折舊值    88,104×0.369=32,5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104-32,510=55,594
第3年折舊值    55,594×0.369=20,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594-20,514=35,080
第4年折舊值    35,080×0.369=12,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80-12,945=22,135
第5年折舊值    22,135×0.369=8,1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35-8,168=13,96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967-0=13,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