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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何欽成  
            謝梨菊  
被      告  黃智偉  

被      告  宥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叡  
訴訟代理人  方橞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宥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宥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卸貨後,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丙○○,自被告乙○○上開租賃小貨車後方即濟世街6之3號退至濟世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遠端內側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680元。
 ⒉增加生活負擔: 
 ⑴交通費用:3,750元。 
 ⑵看護費用:92,500元
 ⑶助行器:675元。 
 ⑷營養品:3,78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779,585元。  
 ㈢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機車維修費用:8,100元。  
 ⒉醫療費用:33,519元。
 ⒊增加生活負擔: 
 ⑴交通費用:3,750元。 
 ⑵看護費用:92,500元
 ⑶營養品:3,780元。  
 ⑷洗髮理髮費:5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772,049元。 
 ㈣又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執行職務,實質上被告宥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杏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故被告宥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宥杏公司連帶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79,585元、原告丙○○772,0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理由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
 ⒉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金額,惟若原告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應先扣除之,僅得於強制險保險金理賠不足之額度內求償。 
 ⒊增加生活負擔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事故發生時原告2人均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應舉證因該事故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待鈞院函詢臺中醫院後再表示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過失撞及原告甲○○騎乘並搭載原告丙○○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大宇車輛行開具之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照、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宥杏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且被告宥杏公司無法舉證其對被告乙○○無監督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宥杏公司應就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丙○○所有,有機車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19頁)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15日(不知日期以15日為準),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9日,已使用10年2月,本件修復費用為零件7,100元、工資1,000元,有大宇車料行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丙○○另支出工資1,000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1,709元(計算式:709元+1,000元=1,70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49,680元,原告丙○○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3,519元,業據其等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⑴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甲○○受有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遠端內側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並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5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及清創縫合手術,共住院7天,而醫囑記載:「建議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丙○○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5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清創手術,共住院7天,而醫囑記載:「建議須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41頁)附卷可憑。則原告2人所需看護期間各共計37日,由家人看護,本院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74,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⑵其餘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醫療評估診斷書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2人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甲○○二專畢業,開復康巴士,月薪約42,00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1部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受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各請求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3,680元(即醫療費用49,680元+看護費74,00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3,68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9,228元(即機車維修費用1,709元+醫療費用33,519元+看護費74,00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9,2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甲○○223,68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209,22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補繳裁判費用1,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0.536=3,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3,806=3,294
第2年折舊值    3,294×0.536=1,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4-1,766=1,528
第3年折舊值    1,528×0.536=8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8-819=709
第4年折舊值    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