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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原      告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楊忠諺  
被      告  張○宏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張○榤(即張O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梅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O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宏、黃○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張○榤(即張O華之承受訴訟人)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足資辨識其身分資訊如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親屬即被告張○宏、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梅等,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張○昇,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張○昇及被告張○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張○昇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張○宏及被告張○宏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嗣被告張○宏之法定代理人張○華於114年9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張○榤為張○華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榤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於113年9月17日4時8分時許,無照駕駛張○昇向原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陸冠廷所駕駛之KPE-3222號營業用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張○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被告張○昇(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已如上述)所承租,其明知被告張○宏未考領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張○宏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前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張○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張O華、黃○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張○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張O華已於114年9月5日死亡,被告張○榤為張O華之繼承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6,100元
  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日)23,438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5日)之營業租金損失70,313元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 
  以上共計47萬4,351元,然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張○昇已賠償原告27萬元,該金額抵充後,尚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萬4,351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20萬4,351元未獲清償,故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351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張○宏、黃○梅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O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宏、黃○梅連帶給付原告20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宏於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8分時許,無照駕駛被告張○昇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陸冠廷所駕駛之KPE-3222號營業用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書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行照、張○昇駕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拖吊費用收據、估價單、汽車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昇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將系爭車輛交由明知為無駕照之張○宏駕駛,張○宏即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揆諸前揭說明,張○昇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張○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張○宏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張○華、黃○梅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而張○華、黃○梅就其監督被告張○宏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A04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張○華、黃○梅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張○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張○華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3頁),張○華已於114年9月5日死亡,而張○華之繼承人包含被告張○榤,則揆諸前揭說明,身為張○華繼承人之被告張○榤自應於繼承張○華之遺產範圍內,就張○華所遺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拖吊費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維修期間之營業租金
  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新臺幣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日)2萬3,438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5日)之營業租金損失7萬0,313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拖吊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53至5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萬6,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7萬6,100元,係包含工資4萬元、零件22萬1,100元、烤漆1萬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用於出租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3月,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萬2,110元(計算式:221100×1/10=22110),再加計工資4萬元、烤漆1萬5,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萬7,110元(計算式:22110+40000+15000=77110),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應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33萬至35萬元,修復後價格約21萬至23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價值減損為12萬元(計算式:33萬元-21萬元=12萬元),原告僅於此範圍內請求10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5,361元(計算式:4,500元+2萬3,438元+7萬0,313元+77,110元+10萬元=27萬5,361元)。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張○昇已就本件事故賠償原告27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207頁),是扣除張○昇已賠償原告之27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361元(27萬5,361元-27萬元=5,361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宏、黃○梅及張O華(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114年1月24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O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宏、黃○梅連帶給付原告5,361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7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