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葉宛菱
葉毅驎
訴訟代理人 劉克勤
被 告 顏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89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宛菱118,239元、原告葉毅驎171,150元,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初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違法增建房舍(下稱增建工程),嗣因遭人檢舉,於同年6月3日起拆除上開違建(下稱拆除工程)。詎被告於增建工程期間,因其所聘之建商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葉宛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體受損,後續拆除工程期間,被告所聘之廠商「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採取適當之工安措施,導致鋼材墜落,造成原告葉毅驎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採光罩、遮陽帆布及遮雨棚破損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原告葉毅驎因而支出房屋修復費用171,150元,原告葉宛菱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18,239元。本件所生損害均源自於被告之違法增建行為,然被告一味將過錯推諉致主管機關與承攬廠商,試圖規避法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宛菱118,23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毅驎171,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房屋:
⒈牆壁部分:原告葉毅驎主張被告於拆除工程中造成系爭房屋外牆破損,實則係原告葉毅驎於87、88年間於系爭房屋增建4、5樓時所損壞,且損壞部分均係被告房屋側之共同壁及被告外牆,非屬原告葉毅驎所有。
⒉遮雨棚部分:訴外人胡纘添即承攬被告房屋拆除工程之承包商於113年8月10日因施工鋼材不慎掉落,穿透原告葉毅驎房屋遮雨棚,砸到系爭車輛引擎蓋,胡纘添就該車損與遮雨棚之損壞一同賠償33,500元,原告2人既已接受胡纘添之賠償金,即無由再向被告求償。
⒊採光罩部分:系爭房屋採光罩係30多年前落成時建商所附贈,早已自然老化破舊,尚需原告葉毅驎架設木棍補強,並非因被告拆除工程而損壞。
⒋遮陽帆布部分:依被告拍攝之照片以觀,原告葉毅驎之遮陽帆布並無任何損壞,縱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葉毅驎舉證係因被告所造成。
㈡關於系爭車輛:
⒈都發局於113年7月10日拆除時磚牆土掉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都發局拆除隊林班長已於同日賠償其2,000元,原告葉宛菱既已接受上開賠償金,即無由再向被告求償,倘此部分原告葉宛菱任尚有何損害,亦應向都發局請求國賠,而非向被告求償。
⒉訴外人胡纘添即承攬被告房屋之拆除工程承包商於113年8月10日因施工鋼材不慎掉落,穿透原告葉毅驎房屋遮雨棚,砸到系爭車輛引擎蓋,胡纘添就該車損與遮雨棚之損壞一同賠償33,500元,原告2人既已接受胡纘添之賠償金,即無由再向被告求償,且原告葉宛菱並未舉證113年8月12日估價單上之車損係因被告所造成,亦應駁回其請求。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系爭車輛損害照片、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車輛行照、賠償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在自家施作增建及拆除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增建工程時因被告所聘之建商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系爭車輛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體受損,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僅提出車損照片為憑,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增建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另原告雖主張後續拆除工程期間,被告所聘之廠商「享新工程有限公司」未採取適當之工安措施,導致系爭房屋牆壁、採光罩、遮陽帆布及遮雨棚破損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惟查享新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胡纘添到庭證稱:我有曾經幫被告工作過,113年8月10日我有跟葉小姐(即原告葉宛菱)表示說,因為是我的工人施工物品掉落砸傷車子所以會賠償,葉小姐說他要去估價,我說我會依照估價的價格去賠償,賠償的部分除了損壞之車輛外,還有遮雨棚,賠償金額總共33,500元,我跟葉小姐有說好,要賠償多少,我就賠多少,卷附之賠償書是我簽立的沒有錯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賠償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因拆除工程所造成之損害,係因被告拆除工程之承攬人胡纘添於施工時不慎掉落物品所造成,則承攬人胡纘添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增建之屋舍係屬違章建築,該增建行為屬不法,自應從嚴究責云云,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告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增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增建違章建築,遽主張應推定被告定作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申請建造執照即委由他人進行之增建工程,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然尚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執此推定被告為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