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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蕭輔弼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照片、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現場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36,045元(原告請求51,90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7,429元。
  ⑶板金:10,342元。
  ⑶噴漆:9,372元。
  ⑷外包:952元。
  以上合計為64,14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7,347元。 
 ⒉營業損失: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明定:「乙方(即被告)除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營業損失金額之標準。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民國112年5月16日,完工日為同年6月15日,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依iRent費率表,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計算式:每小時230元×每日上限10小時=2,300元),原告僅請求9日之營業損失14,490元(計算式:2,300×9×70%=14,490),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該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應屬可採。
 ⒋調度費用:
  系爭契約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約定,若承租人未依照規定還車時,出租人得收取車輛調度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逸,原告經警通知後始取回該車,自屬未依規定還車,是原告請求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337元(計算式:維修費用67,347元+營業損失14,490元+拖吊費用4,500元+調度費用3,000元=89,337元)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