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優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昇
被 告 保康企業社即許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因作業疏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22,500元至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仍未返還原告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本院卷第55、57頁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50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