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劉壽源即中源汽車修配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王維廷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雅涵應給付原告2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6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以新臺幣247,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被告楊雅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涵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駕駛被告王維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護廠維修,原告業已依與被告楊雅涵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7,650元及停車保管費用62,700元(以每日300元計算),迄今未至原告處節清償上開款項並將系爭車輛開離,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雅涵、王維廷各應給付原告24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楊雅婷瑛給付原告15萬9,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維廷則以:系爭車輛是被告楊雅涵借名登記,其僅為名義人,並由楊雅涵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車子過戶至其名義下即將車輛交付被告楊雅涵使用,其不知悉系爭車輛有無發生任何事故或原來買來的時候就有瑕疵,而依照原告與被告楊雅涵在通訊軟體LINE上通信可知,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間交付被告楊雅涵使用,而同年5月間即至原告處修理系爭車輛,則被告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可能性較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雅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楊雅涵與原告用LINE通訊訊息紀錄、估價單乙份、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113年抗字第173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8頁)。而被告楊雅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車輛確實經原告修理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曾發生故障待修之事實為真。為被告王維廷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辯稱:其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楊雅婷因信用不佳將車輛登記在被告王維廷名下,始終由被告楊雅婷使用,所以被告王維廷不用負責云云。惟被告王維廷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經本院查詢詳盡,且被告王維廷對於借名登記乙事未能舉證證明,故本院仍認被告王維廷為車主,實有付維修款請求原告返還車輛之權利,而原告又將系爭車輛之損壞處修繕完畢,修理費用為24萬7,650元,亦未經被告爭執,且據原告提供LINE對話內容,足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21萬元、工資37,650元無誤;既然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原告已拿新品替換毀損之舊品,被告王維廷自受有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所得之利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償金即修理費用24萬7,650元予原告。
㈣被告楊雅涵與原告訂立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而修理費用24萬7,650元自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將上開報酬給付給原告,自不待言。原告基於同一目的(請求修理費用),而被告王維廷、楊雅涵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事實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上開金額,如被告中有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在已給付範圍部分,其他被告同免已給付數額之責任。
㈤至於停車保管費部分,原告以每日300元計算停車費用,其計算標準由何而來未知,原告亦未提出計算基準證明,系爭車輛恐因停在原告車廠停車處而不需花費任何金錢,又可能停車亦須花費原告車廠空間或維修費用(換電、發動等),如本院將停車費用駁回,則被告楊雅涵、王維廷因無累計增加費用而拖延領車,本院認停車必須付費,而付費應以社會一般停車場收費標準即全日120元(全日為80元至240元不等)計算為25,080元(120元×209日=25,08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650元,及均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原告依承攬、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涵給付25,08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5%由被告負擔,餘35%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