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李美津
林文興
被 告 陳亨天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住○○○○區○○○道0段000號00樓
許宏義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津新臺幣224,672元、原告林文興新臺幣6,800元,及被告陳亨天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4,672元、新臺幣6,800元為原告李美津、林文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72元(見本院卷第5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津298,971元、原告林文興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客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之被告陳亨天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旱溪東路1段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1時13分,行經振興路與與振興路371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林文興駕駛、附載原告李美津於上開地點準備左轉振興路371巷而暫停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林文興、李美津各受有手指挫拉傷、肩頸、肌腱拉傷之傷害,李美津支出醫療費用1,565元、醫材費250元、交通費2,560元、薪資損失64,865元、財物損失14,131元、票券損失6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定費185,00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元;林文興支出醫療費用950元、醫材費250元、票券損失60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元。又陳亨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豐客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美津298,971元、原告林文興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陳亨天對系爭事故應負權部肇事責任及李美津請求醫療費1,565元、醫材費250元、交通費2,560元均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僅同意日薪5,899元及3日病假之損失,餘有爭執;財物損失部分,就項目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85,000元(含鑑定費5,00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均有爭執;林文興請求醫療費用950元、醫材費250元、票券損失600元均不爭執,慰撫金20,000元請鈞院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陳亨天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陳亨天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64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陳亨天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陳亨天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陳亨天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陳亨天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財物損失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亨天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亨天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豐客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陳亨天係為豐客公司服勞務,豐客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豐客公司與陳亨天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李美津部分:
⑴、醫療費得請求1,565元:
李美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慈濟醫院支出急診費用800元、中醫傷科針灸、復健費及診斷書費350元及交通415元等情,合計為1,565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康悅復健科診所自費明細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醫材費得請求250元:
李美津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頸部受傷需使用頸枕及酸痛貼布,而購買痠痛貼布支出250元,業據提出使用貼布與頸枕之照片,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得請求2,560元:
原告李美津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班,需搭乘火車及接駁車往返,共支出交通費用2,560元,並提出試算表為證,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得請求17,697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美津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182,875元,日薪為5,899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17,697元(計算式:5899x3=17697),業據提出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酬紀錄為證,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工時補償不得請求:
李美津主張事故發生前開車上下班時間為30分鐘,因系爭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需搭乘火車及接駁車共70分鐘,每日延誤時間超過一小時,依時薪737元計算64日,合計損失47,168元(計算式:737x64=47168)云云。惟李美津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每日遲延上班時間之打卡紀錄供本院調查,難認所為主張為真正,況李美津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費用,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李美津所選擇之交通工具必係以得及時上班為首要考量,豈有於請求交通費之外,復請求遲延上班之工資補償之理,李美津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財物受損得請求7,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購買價格7,700元,折舊後6,737元)、車內物品(車廂底墊、拉簾、置物格、乳膠腰墊、乳膠頸枕等購買價格5,804元,折舊後4,000元)、小米車用吸塵器(購買價格990元,折舊後866元)、小孩玩具(2,000元)等已購買約9個月,折舊後合計14,131元,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照片、後座放置物品(後車箱、腰墊、收納盒、拉簾之購入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得請求之金額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已購買票券之損失得請求600元:
李美津主張系爭事故前已購買翌日之600元門票,因系爭事故無法前往,亦無法退款,而受有損失,業據提出門票之購買證明紀錄,被告就林文興票券損失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李美津與林文興係家人一同出遊,李美津亦受有票券損失,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⑻、系爭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得請求185,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美津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8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且已參酌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施工照片等文件,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又原告委託上開鑑價支出費用5,000元,亦有前揭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此部分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180,000元及鑑價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
⒉、林文興部分:
⑴、醫療費得請求950元:
林文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950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醫材費得請求250元:
林文興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指和手背瘀青,支出250元購買痠痛貼布,提出使用貼布與頸枕之照片,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票券損失得請求600元:
林文興主張系爭事故前已購買翌日之600元門票,因系爭事故無法前往,亦無法退款,而受有損失,業據提出門票之購買證明紀錄,被告就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李美津得請求10,000元,林文興得請求5,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李美津碩士畢業,為半導體工程主管,月薪約190,000元,名下有汽車,原告林文興,碩士畢業,為工程師,月薪約70,000元,名下有汽車;另被告為軍校畢業,從事司機,月薪三萬多元,名下有汽車、繼承房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美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林文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李美津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65元、醫材費250元、交通費2,560元、薪資損失17,697元、財物損失7,000元、票券損失600元、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1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24,672元(計算式:1565+250+2560+17697+7000+600+185000+10000=224672)。林文興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0元、醫材費250元、票券損失60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元,合計6,800元(計算式:950+250+600+5000=6800)。
五、綜上所述,李美津、林文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672元、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亨天自113年11月21日起,豐客公司自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