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明儀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如要委任徐雙芳為訴訟代理人,應再提出委任徐雙芳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