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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2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臺灣大道三段686巷口,因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嘉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33,486元(含工資28,603元、塗裝22,800元、零件費用182,083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9,611元(計算式:工資28,603元+塗裝22,8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8,208元=69,611元)。訴外人廖嘉偉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行為,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33,486元(含工資28,603元、塗裝22,800元、零件費用182,08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82,08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直至112年1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208元(計算式:182,0830.1=18,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28,603元、塗裝22,8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9,611元(計算式:工資28,603元+塗裝22,8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8,208元=69,611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69,61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728元(計算式:69,611元70%=48,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8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