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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王正彥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瓊儀  
被      告  邱雅莉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陸續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繳納各項費用、清償貸款,惟財力不足以支應上開款項為由,由原告代墊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代墊及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始在通訊軟體LINE中留言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催款,始終不否認借款,且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開始陸續在LINE對話中稱「為了趕快還你信貸 因為我知道你一直在想我趕快還你信貸」、「我在預備趕快還你錢」、「因為你接下來就是要跟我說信貸的事」、「我會還你錢,但現在還沒有辦法」,原告回覆該對話「合計總共495000萬元」、「今年處理完」,被告則於113年11月13日稱「我會還你錢」、原告復稱「50萬元一次清償今年底前處理」,被告稱「我現在沒有錢還你」、「我會去貸款還你錢」、「會還你錢,之後不要再聯繫」等語,顯見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兩造間之契約是借貸而非贈與,較符合經驗法則。
 ㈢原告甚於113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約時間簽署借款借據,被告無視於代墊款及系爭借款之存在,不願清償系爭款項,亦不再回覆原告訊息,被告甚至在通訊軟體及社交平台均封鎖原告,並將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辦理停話,致原告迄今無法聯繫被告。
 ㈣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2信件之形式上真正,縱認該信件為原告所書寫,然觀諸該內容,原告均表示「協商還款」等語,益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若無法認定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均未有何「贈與」、「不用還」等語,而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關係,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借款485,000元,共計494,6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2月間在包養網站認識,原告在兩造認識未久,即開始不斷對被告進行追求、表達愛意,被告起初屢次拒絕原告,原告仍不死心,持續不斷透過包養網站、Line、Instagram等訊息及電話聊天強烈追求,直至113年6月間,被告一時心軟,嘗試同意原告部分邀約,兩造曾多次外出見面、吃飯、聊天,更曾一同赴南投進行2天1夜旅行,宛若男女友關係,期間長達數月之久。
 ㈡原告為博得被告歡心,屢次餽贈被告禮物、奢侈品,又為與被告一同創造美好回憶,自願支付魔力紅演唱會門票,更因聽聞被告有經濟困難,不忍被告長期因經濟壓力四處奔波,自願出資提供援助,且要求被告不要再上包養網站,與原告交往、好好過生活,故系爭款項均原告單方自願支付,性質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兩造從無任何借款或代墊款項返還之約定,亦無任何借款之合意存在,此觀兩造間無簽立借據自明。再被告取得款項亦屬有法律上原因,故本件應係索討分手費,而非原告所稱借款,自不能僅因分手即要求被告返還。
 ㈢詎被告與原告深入認識後,發現原告情緒控管不佳,極為容易暴怒、難以溝通,具有高度控制慾,會不斷詢問、控制被告行蹤,被告實無法接受原告如此乖戾之性格,幾經思量,逐漸減少與原告交往之頻率。然原告不甘遭被告疏遠,於113年11月間與被告反目,要求被告立即返還交往期間花費在被告身上之所有費用,索討分手費即系爭款項,且短時間內不斷以電話、各種帳號傳送訊息逼迫騷擾,要求被告還錢。被告身為一弱女子,勢單力薄,毫無招架之力,在遭到原告不斷脅迫、極度害怕之下,因想盡快擺脫,方泛稱會還錢,以求安撫原告情緒,惟此舉僅權宜之計,以保障人身安全,此觀被告回覆內容未載明款項性質、確切數額及期限自明,被告既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亦無借款合意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無奈原告仍不善罷干休,對於被告死纏爛打,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將原告封鎖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以刷卡支付被告的消費、及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郵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2457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56頁)。被告對於上開消費紀錄、交易紀錄雖不爭執,然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然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對被告稱「說聲抱歉,特區編號A的被秒殺只能改買編號B的區域」等語,被告則回以「沒關係 這樣已經很感動了」等語;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對被告稱「抱歉,因為7-11中信的Atm非約定帳戶當日只能轉帳3萬」等語,被告則回以「好的 謝謝你」等語;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對原告稱「我的手機號碼要繳費 信貸有五千多要繳 然後還要玉山銀行要繳費 但是我身上剩一千多 你可以先給我20000嗎」等語,原告則回以「以上這些項目合計,總共需要2萬嗎」等語;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對原告稱「房租要繳了 然後我的健保費有追溯之前 可以給我15000嗎」、「身上沒錢了...所以應該是要20000」等語,原告則回以「晚上再匯款」等語;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對被告稱「跟當初講好的時間晚了點,先跟妳說聲抱歉,按照約定,10/18已匯款40萬元至妳的中信帳戶,確認匯款的金額及明細。其中包含信貸的費用,以及妳跟朋友的的借款。信貸的部分,必須要向銀行確認貸款已全部償還,已無任何的滯納金,然後記得要請銀行開立清償證明,代表貸款已全數繳清,再拍照存證。借款的部分,還款給朋友的金額部分,妳自己再斟酌一下。建議要預留一些錢在身上,以應付生活開銷。以上事項說明,麻煩妳,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借用、貸與等與借貸相關之用語,且每當被告向原告提出「給」、「要」金錢之要求時,原告皆表示同意,未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提供與原告之金額為必須返還之借款,堪認原告交付金錢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⒉原告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中曾回應原告「為了趕快還你信貸 因為我知道你一直在想我趕快還你信貸」、「我在預備趕快還你錢」、「因為你接下來就是要跟我說信貸的事」、「我會還你錢,但現在還沒有辦法」「我會還你錢」、「我現在沒有錢還你」、「我會去貸款還你錢」、「會還你錢,之後不要再聯繫」,「我承諾你的事情我會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第131頁至137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該等對話中同時提及「我說感情無法勉強 我一直在感受自己跟你合不合適 但你這樣的感情 我承受不起 我也不要 年底前處理事嗎 好 那就這樣 我要上班了 不會見面 我會還你錢 所以不要再跟我人情勒索了」、「我會去貸款還你錢 什麼話都別再說 我知道你對我好 但我有說過 我在感受你這個人 我也努力想喜歡你 但是還是無法 加上我們的思維邏輯不一樣 我們在很多想法上也無法相處 我沒有用把你當工具人 如果把你當工具人 我一定會再繼續利用你 但我無法這樣對你 我知道你對我很認真 但是我無法喜歡你 我不能這樣欺負你 前陣子在感受你這人 在想是不是適合彼此 你的付出我有看在眼裡 所以給彼此時間相處 難道我應該一開始就不要接受你的付出 直接拒絕你才是對的嗎 因為你很希望我接受你的感情 所以我才把這段時間給你 你很明白這道理不是嗎 我必須說明 我絕沒有要欺負你 而是我已經清楚知道不適合 所以我才趕快跟你保持距離 因為我沒有想要騙你情感 我在上班 所以不要再傳訊息會打給我 我們也不需要再見面 會還你錢 之後就不要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第136頁至137頁),原告則回覆「妳要利用我欺負我」、「妳才太過份」、「50萬元一次清償 今年底前處理 利用完就沒價值了 包養網站隨便妳」、「妳給我的情緒價值是什嗎」、「男友不是,朋友不是」、「我只是一隻狗」、「一個被妳欺負的工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第134頁至135頁),足見兩造上開對話內容應係原告於兩造關係破裂後,不甘過往對被告之付出,不斷地向被告索討曾無償交付之金錢,被告則在兩造多次發生齟齬後,為免原告繼續騷擾,始表明願意給付原告先前支應之款項,然尚無從以此遽論被告自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係為清償借款之意。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既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給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金額,均欠缺給付之目的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基於兩造交往目的所為給付,而未提出證據其何以願為被告代墊如附表1號所示款項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之舉,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已盡舉證責任,則在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之前,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並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3.9.18
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9,600元
(購買魔力紅演唱會門票)
2
113.9.19
郵局匯款
30,000元
3
113.9.21
面交現金
10,000元
4
113.9.27
面交現金
5,000元
5
113.10.3
以郵局帳戶匯款
20,000元
6
113.10.14
以郵局帳戶匯款
20,000元
7
113.10.18
中國信託帳戶匯款
400,000元
     總計

49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