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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被      告  賴俊翰  

            賴見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              高雄○○○○○○○○)

            黃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40,175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0.1775%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0.355%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