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趙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7年5月17日到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2,817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告文書及郵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