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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處
  ,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9961元(工資:94559元、零件:33540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6月23共計1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6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4559元,合計2606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6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402×0.369=123,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402-123,763=211,639
第2年折舊值    211,639×0.369×(7/12)=45,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639-45,555=166,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