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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王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有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